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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颁布时间:2002-07-27

     2002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   现公布《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附件: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 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 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 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 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 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 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 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 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 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 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 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 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 到抢夺、抢劫的。    第七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 生的除外。    第八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枪支:    (一)有关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有关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能力的。    第九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 报告;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抵达现场。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所在单位接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的报告后,应 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在事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枪支使用情况的书面报 告。    第十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持枪人员管理责任 制度,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制度和枪支安全责任制度;对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批 准的持枪人员加强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经常检查枪支的保管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 或者使用专用保险柜,将配备的枪支、弹药集中统一保管。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实行双人双锁,并且24小时有人值班。存放枪支、弹药的库(室)门窗必须坚固并 安装防盗报警设施。    第十二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携带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严防丢 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任务执行完毕,必须立即将枪支、弹药交还。    严禁非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枪支、弹药饮酒或者酒 后携带枪支、弹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 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 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    (一)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的;    (二)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    (四)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件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    (六)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 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或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 事处罚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 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 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    (三)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 抢或者丢失的;    (五)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    (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十六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 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除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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