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国务院法规 > 正文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6]3号颁布时间:1986-01-07

     1986年1月7日 国发[1986]3号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 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 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 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 加征10%至40%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 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 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账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 税申报。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 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 告,并提供账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 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 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 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 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 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度起施行。 附: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4)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