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5]87号颁布时间:1985-07-03
1985年7月3日 国发[1985]87号
现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
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
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
调节税)。
第三条 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
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五条 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七条 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
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
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
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2月4日以
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纳
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账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
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
报外,并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
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数额,限
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
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
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
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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