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87-11-10
1987年11月10日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
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
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 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
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人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
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
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往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
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
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 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
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
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 音乐茶座等娱乐、 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
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抟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
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来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
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
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
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
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的旅客和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
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
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
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
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
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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