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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 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颁布时间:1990-05-28

     1990年5月28日   (1990年1月31日国务院批准)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 严禁任何窃电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全国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积极宣传和贯彻 《全国供用电规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共同遵守和维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   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   三、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 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门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 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专用证件,按章办事。被检查的用电单位 和个人应予配合。   六、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 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1990年第二辑第215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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