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发布施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06-05
1997年6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公安厅(局):
国务院于1997年3月17日以国函〔1997〕20号文件批复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
管理暂行办法》,并责成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发布施行。经研究,决定从1997年7月
1日正式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样品)(略)
2.《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样品) (略)
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管理,规范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参游人
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旅行
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主要以团队形式进行。团队是指由有经营权的旅行
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
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国家旅游局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绩,审批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
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向公安部备案,并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
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对组团社组织团队出国旅游实行配额管理,
按组团社接待入境旅游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组织团队出国旅游的人数,并统一印
制、编号发放《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审核
证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联。
第五条 组团社按照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组团,办理参游人员报名、
收费等手续,填写《审核证明》。《审核证明》内容包括参游人员基本情况、团队
名称、参游路线、收费标准以及实交金额等。
第六条 《审核证明》经国家旅游局或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
盖审核章。一联由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参游人员交公安机关审
验,一联由组团社自存。没有审验合格的《审核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旅游
手续。
第七条 参游人员在组团社报名并交付全额费用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
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提交所在工作
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同时交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核证明》及组团社
开具的旅游所需全额费用的发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查验参游人员提交的《审核证明》和费用发票,确认组团社和
参游人员的合法资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参游人员。参游人员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
名单表》),编号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如实填写并经国家旅游局或省级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验章。《名单表》一式三联。出境时,第一、第二联交边防
检查站核查,对没有《名单表》或实际出境人员与《名单表》登记状况不符的不予放
行。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注明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一联;第二联
暂由团队领队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联由组团社在团队回
国后交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团队须经国家开放口岸出入中国
国境,公安边防机关有特殊规定的,按公安边防机关的规定办理。团队必须整团出入
境,在境外确须分团的,组团社应事先报经有关省级公安边防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在
境外分团的,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
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组团社有责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
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
队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国内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应及时向公安机
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应予以协助并负责垫付
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组团社有责任协助有关
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
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
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
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