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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311号颁布时间:2003-11-03

     2003年11月3日 环函[2003]311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3] 1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排污申报核定、复核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及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我局《关于统一规范环境监察机构名称的通知》(环发[2002]100号) 规定:将各级“环境监理”类机构更名为“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所承担职 能,工作制度、程序等有关管理要求仍按现行环境监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1991年8月29日,国家环保局发布)第五条 规定:“环境监理机构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 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 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根据该款规定,除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实施具体行 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或者法规授权。   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应为委 托执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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