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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环发[2003]177号颁布时间:2003-11-11

     2003年11月11日 环发[2003]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在清理整顿不法排污行为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反映部分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现象相当严重。为了查 处此类违法排污行为,现就有关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排污行为的认定 和处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 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 排入环境;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 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 入环境;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 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 他情形。   二、关于“故意”的认定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 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1、环保部门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 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 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2、环保部门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不正 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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