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95号颁布时间:1999-04-12
1999年4月12日 环发[1999]95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
[1999]1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31日,国家
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第五条规定:“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
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
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建
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
据此,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必须按照《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所委托的环境监测站
编制的《监测报告》。
二、关于试生产和申请验收的期限
对大多数行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试生产期限。对在试生产3个月内生产设备难
以达到正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建设单位又按时申请竣工验收的,负责
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生产设备在正常生产工况下,或生产达到设计规
模75%以上状态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确因设备调试达不到正
常生产工况或设计规模75%以上的,可在建设项目达到正常生产工况后再进行验收
监测和竣工验收。
三、关于未办理讲评审批手续即投产项目的处理
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
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
擅自建设并擅自投产的项目所采用的工艺或设备,如果是被列人国家明令淘汰名
录的,应强制淘汰;如果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
内禁止建设的项目,应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环境影响
评价审批程序,但建成后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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