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农经发[1998]9号颁布时间:1998-09-04
1998年9月4日 农经发[1998]9号
为了推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对清产核资过程中的有关问
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村集
体企业要根据国家的要求,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于没有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开
展清产核资工作或走过场的单位,县级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机构(以下简称清产核
资机构)要责成其按要求进行或组织有关部门帮助清查。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参与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在清产核资期间,
一律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村集体企业收费。对违反规定收费的部门、单位,
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村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对经查
实的问题,要责令有关部门、单位改正。
三、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撤队转户的村、组[原生产队])和乡(镇)村集体企
业查出的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或无偿占用的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
产),对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的,经协商核实可采取以下办法并报县级集体资产所有权
界定小组审定后处理:
(一)按当时的资产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可按同期银行贷
款利息分期计息偿还;
(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入股或实行联营;
(三)实行有偿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使用费;
(四)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
四、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占用的资产,经界定属于其他单位、个
人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采取有偿使用、折价入股或租赁等办法处理,原则上留
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集体企业继续使用,其原产权单位、个人一般不得无故抽
回。
五、乡(镇)村集体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规定的
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不能自行组织的,须由集体经济组织报请县级清产核资机
构同意,可委托具有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的重估服务费
用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20%收取。
六、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查出的属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资产
作价入股的、且目前无法明确归属的资产,暂作为农村集体资产处理。如原投资者追
索清算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七、经资产价值重估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后两年内进行改制的,原
经县级清产核资机构审定的清产核资结果可作为有效法律依据,企业可不再进行资产
评估。
八、已经完成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地方,要按照国家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
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九、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村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凡主动清查各项帐外资
产、资金并及时入帐的,在财务检查和审计时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十、集体经济组织查出的利用企业改制之机或职权、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占
用和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资产,或给集体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当
事人的责任;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主动检查,并积极退回或赔偿的,可从轻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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