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颁布时间:1984-09-20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
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
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
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
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
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关于药品生产、药品经营的管理的其他规定的,处以警告
或者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
十五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
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
许可证》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市、
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
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没收的药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药品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
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
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达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
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新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
辅料: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指生产药品的专或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药品生产,不包括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特需药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