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颁布时间:1984-09-20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第三十七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品名、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
号、主要成分、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
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必须具有与所分装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和卫
生条件,由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分装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分装药品必须附有说明书,在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和产品批号、分
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七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的
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 麻醉药品,包括原植物,只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
定的单位生产,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规
定供应。
第八章 药品商标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
第四十二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
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理药品广告,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
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第九章 药品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
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
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
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
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员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
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
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
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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