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4]319号颁布时间:2004-09-17
2004年9月17日 卫妇社发[2004]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出生医学证明》自1996年1月1日启用以来,对于规范出生户口登记,依
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部分地区未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违规签发、乱收费以及群众使用假《出生医学证明》等问题时有
发生,影响了出生户口登记质量,损害了群众利益。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
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卫生部、公安部研究决
定统一制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自2004年12月1日
开始启用,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普遍使用。现就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启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
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各地卫生行政部门
要充分认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的重要意义,以“群众利益无小事”
为出发点,高度重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对指定
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凡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管理不顺问
题,要以本通知下发为契机,以规范服务为宗旨,理顺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各地卫
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
尚未转发卫生部、公安部有关管理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立即转发,并结合本
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管理和签发真正落实,维护群众
的切身利益。
(二)要坚决落实由助产单位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对由妇幼保健
机构或其他机构“垄断”签发的做法要给予纠正,坚决取消由“出生医学记录”、
“出生卡”等为换发条件的中间环节,采取措施保障助产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完整签
发《出生医学证明》,方便群众领取。
(三)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出生医学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因打印、换发、其他损耗等收取的有关费用必须得到
省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严禁强制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部分地方一并收取产
后访视费、新生儿体检、儿童保健以及其他未说明原因费用的做法要给予坚决制止。
所有助产单位都要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收费的文号,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和管理规定,所有的助产单位都要张贴
卫生部下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宣传画,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
关要求。同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指导产妇及
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配合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工作。新版
《出生医学证明》在其副页“户口登记机关保存联”和“签发机构存档联”内增印了
电子水印防伪条码,提高了防伪性能。各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要尽快熟
悉掌握新版《出生医学证明》防伪印记的识别方法(识别方法见附件)。公安派出所
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认真核查和识别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
情况。对于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
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对于发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
配合,依法严厉查处。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将本文及附件原件下发至所有助产
单位及基层户籍登记机构(其中,附件5只下发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并共同
指导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工作。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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