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卫生法规库 > 正文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298号颁布时间:2003-10-17

     2003年10月17日 卫法监发[2003]298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302号)收 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 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既往诊断活动资料。 某一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 重复诊断。    二、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 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申请鉴定,而不宜寻 求其他机构再次诊断。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诊 断,凡违反规定作出的诊断结论,应当视为无效诊断。   此复。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