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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96)财综字第28号颁布时间:1996-05-17

     1996年5月17日 (96)财综字第28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母婴 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需要,统一规范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 本费收费、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 统一印制,由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 财政部统一制定。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出生医学证明》先在城镇人口中实行。   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从事 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 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包括接生员)进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 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 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以上各项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19号文件规定,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 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以上各项收费期限暂定为 3年,收费期满后,由卫生部按规定程序重新 申报,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重新审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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