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文化法规 > 正文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市发[2002]4号颁布时间:2002-02-06

     2002年2月6日 文市发[2002]4号   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国务院令第341号,自20 02年2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 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音像出版、 复制以及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繁荣音像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 革开放不断深化的新形势,更为有效地解决音像制品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国务 院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音像市场管理和稽查机构 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要制定培 训计划,在今年内对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法规 知识培训和法制教育。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    二、抓紧制定、修改和清理相关法规制度    为履行入世承诺,根据《条例》规定,文化部和外经贸部于2001年12月1 0日发布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目前,文化部和海关总署正在 对1999年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同时文化部正在制定《音 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以上两个《办法》将在近期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文化部的有关法规文件, 抓紧制定、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文件,清理和废止与《条例》和国家规定相违背的法 规文件和管理制度。特别是要清理废除一些地方由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进货区域、进货 单位、进货数量的做法,坚决破除地方保护和地方封锁,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市 场经济环境。    三、依法理顺音像市场管理体制    根据《条例》规定,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活动 的审批管理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切实履 行法定职责。目前还没有行使音像市场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要主动与现行音像 市场管理部门就管理职能交接问题进行研究,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交接方案或意见, 在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职能交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稳妥地 办理好文件档案等资料的移交工作,同时要加强市场监管,务必不要造成市场管理 “断档”或“真空”,给违法经营活动以可乘之机。    四、统一对音像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从3月1日至6月底,各地要按照《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对已设立的音像制品 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以“深化改革、压缩总量、调整结构、规范 经营、规模发展”为指导思想,研究制定音像市场发展规划,促进音像市场的发展从 数量增长型向规模效益型转变。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要严格依法进行。中外合作音像制 品分销企业、全国性连锁经营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由文化部审核登记,音像 制品批发单位和连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音像制 品零售、出租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不再审批新的经营性录 像放映单位,原已设立的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沿用1998年文化部制定的许 可证式样)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音像批发和连锁单位应当予以公告。不 合格的,注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发现无证经营的,可提请 工商部门依法取缔。重新审核登记期间暂停审批新的音像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工 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将各地音像经营单位审核登记前后 的有关数据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五、大力整顿音像市场经营秩序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去年开展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工作的基础上,以 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结合“扫黄”“打非”的有关部署,加强音像市场管理和 稽查队伍建设,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 走私盗版等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音像市场经营秩序,为民族音 像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