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广发计字[1991]984号颁布时间:1991-12-28
1991年12月28日 广发计字[1991]984号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系统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
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印发《广播电视广告收入管理暂行规
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系统为社会提供广告服务,有利于沟通经济信息,扩大城乡交
流,方便群众,促进经济繁荣;同时也能够增加收入,补充事业经费,减轻财政负担。
为了加强对广告收入的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杂志社、音像公司和广播电视节目报社等单
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经批准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并按规定的程序播放和刊登
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举办广告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
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工商和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播出和刊登广告,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广告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广告收费标准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
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六条 广告费用必须以银行转帐形式进行结算,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和接
受现金、实物。
第七条 对由于广告单位无力支付而形成短期内无法收回的广告费,可通过协商
以该单位的商品抵偿,所收实物应委托商业部门销售,不得自行出售或处理给单位
和个人,更不得私分。对于确属本单位业务需要的设备,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方可
留用。留用的物品,属于专控商品的,必须办理控购商品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广告收入必须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由财务部门统筹安排,统一
核算。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广告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内管理,抵顶预算支出。不得
将广告收入存放外单位办理收支或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九条 对于广告收入较大,收支业务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经营广告的部
门,但所设立的专职部门不作为独立法人和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收支必须纳入本单
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其核算方法如下:
一、由财政部门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作为“抵支收入”处理;
二、财政部门没有核定“抵支收入”指标的,可作为“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
款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广告收入”明细科目,专项核算。
第十一条 广告收入和支出,必须分别核算,不得坐支广告收入。
第十二条 广告收入一律按实收金额入帐,开据财税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合法收据,
其他收据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广告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单位,其年终收支结余可按规定建立
三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集体福利基金,下同),按规定用途使用。奖
励基金的发放,凡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免税限额部分,必须按规定缴纳奖金税、
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过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建立修
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其中用于自筹基建部分,必须按规定报
经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十五条 对合法的广告代理商,可按规定支付代理费。对国内代理商应支付的
代理费不得使用现金。对代理商应支付的代理费,可采取在其应付的广告费中抵扣的
办法。
第十六条 对合法广告经营机构提供广告的代理费,可由广告经营机构从应交广
告费中按规定比例扣抵,或由单位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其支付。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于设立专职广告部门的单位,可对专职广告部门采取“核定指标,
超收有奖”等办法,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对于非专职联系广告业务的个人,其必需的差旅费等正常开支,可按
国家差旅费报销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九条 对联系广告业务中的贡献校大者,酌情给予奖励,奖励费用在单位奖
励基金中开支;个人所得奖金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免税限额的部分,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均不得从广告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违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税收、工商、物价政策以及有关制
度的单位及负责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犯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商同级财政厅(局)制
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各单位的规定与本规
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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