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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式联运中,应当实行什么样的责任制度?

颁布时间:1999-10-13

  【中华财税网北京10/13/99信息】 多式联运应当规定什么样的责任制度? 有的认为在多式联运中,应当实行分散责任制度,也就是说多式联运经营人无须 对全程运输负责,有关责任由发生责任的区段上的实际承运人负责并适用该区段 的相应法律。分散责任制度不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不利于托运人 或者收货人索赔。同时托运人只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合同,其一般不知道也不 须知道货物的运输会由其他承运人来进行,从承担责任的依据上讲,在多式联运 运输中实行统一责任制度更合理。并且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多式联运 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 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 输所承担的责任。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 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合同法第三百 一十八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 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 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多式联运运输中应当实行统一责任制度,即多式 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可另以合同约定 相互之间的责任。例如在一个海陆空的多式联运合同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 海上运输区段的承运人。陆路运输区段的承运人,航空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分别对 每一段的运输责任进行约定,在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全程的运 输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每一区段的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向其他承运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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