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质矿产勘查局对《关于如何计征开采岩金矿石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的函复
地法函[1995]11号颁布时间:1995-02-01
1995年2月1日 地法函[1995]11号
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只有采出后的原矿或采选后
的精矿,才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或者市场平均价格销售
原矿的、以原矿形成的销售收入;销售精矿的、以精矿形成的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
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冶炼加工后形成的是工业产品,不能按其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如按黄金的销售
收入计征补偿费时,应扣除冶炼成本。
你们对开采岩金矿山企业经选矿处理后的矿产品(金泥或贵液),在无国家规定
价格和市场平均价格情况下,采用以采矿成本与选矿成本之和作为征缴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计征依据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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