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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1999]145号颁布时间:1999-07-18

     1999年7月18日 劳社部函[199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拟于近期制定出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调整公费医疗用 药范围、目录,并以各种名义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这些做法不符合我部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7部委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我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 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乙类目录”进行调整,其他部门和各统筹地区均无权组织制 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二、目前,我部正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制定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药品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 得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对原有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录进行调整。在国家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出台之前,各地可继续执行当地原有的 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或目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 以任何名目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凡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要立即停止,并将 收取的费用如数退还企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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