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1999]145号颁布时间:1999-07-18
1999年7月18日 劳社部函[199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拟于近期制定出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调整公费医疗用
药范围、目录,并以各种名义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这些做法不符合我部和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7部委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我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
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乙类目录”进行调整,其他部门和各统筹地区均无权组织制
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二、目前,我部正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制定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药品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
得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对原有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录进行调整。在国家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出台之前,各地可继续执行当地原有的
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或目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
以任何名目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凡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要立即停止,并将
收取的费用如数退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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