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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司《对送回原单位进行劳动教养人员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

劳薪司函[1991]10号颁布时间:1991-11-14

     1991年11月14日 劳薪司函[1991]10号 铁道部劳资司: 对构成劳动教养处罚的犯罪分子,原则上都应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有些地区, 根据实际情况送回原单位进行劳教的,其在教养期间的工资待遇仍应按公发 [1978]107号文件规定执行,停发原工资,只发给生活费,其生活费标准, 可由企业所在地方公安部门商劳动部门,根据公发[1978]107号通知的有关 规定精神确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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