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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揭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

[1986]高检会(研)字第1号颁布时间:1986-01-23

     1986年1月23日 [1986]高检会(研)字第1号 近来,一些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厅来函请示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 由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其羁押期间工资是否应予补发的问题。经研 究,现答复如下: 一、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原 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 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 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 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 的工资不予补发。 二、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国家职工的, 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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