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1995]247号颁布时间:1995-09-21
1995年9月21日 国检监[1995]247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 例以及几年来的工作实践,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
品标志的管理,我局对1989年7月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
进行修改,并更名为《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执行。原办法同时废
止。
《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家商检局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工作的管理,制定了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几年来的
工作实践,为进一步完善该办法,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进出口商品标志管
理办法》。现将主要修改内容作说明如下:
1.本次标志办法修改在内容上有较大变动,原办法属于一种进出口商品自愿认
证制度,现已由《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加以规定,本次修改将其改为单纯针对
标志的管理,删除了原办法中申请审查程序性内容,并通过第三、四、五章将需要使
用标志的有关质量许可和认证制度与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结合起来。
2.在第一章总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为《商检法》及其实施
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第三条管理权限上增加了国家商检局统一制订、发布标志样
式,统一管理标志印制的权限。在执行机构中除保留原有的商检机构外,增加了国家
商检局指定的机构。
3.增加第二章标志分类和样式,对标志的分类、样式、颜色、材质、规格等均
做了具体规定。
4.在第十五条 中增加了对标志更改申请的规定。
5.在第十六条 中进一步明确了标志的收费问题。
附件: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标志。
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使用标志为自愿申请,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使用标志为强制申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制
订、发布标志样式,统一管理标志的印制、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
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章标志的分类和样式
第四条 标志分为认证标志和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分为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
标志和卫生认证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1。
商检标志和出口商品使用的认证标志注明有商检机构代码。
第五条 标志的颜色分:绿色为商检标志,红色为质量认证标志,黄色为安全认
证标志,蓝色为卫生认证标志,标志的底色为白色。标志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
时为铝箔。
第六条 标志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圆直径尺寸见下表:
标志规格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直径Ф(mm)60 45 30 20 10
第三章标志的申请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
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商检有关法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
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标志。
第八条 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指
定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标志,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其
实施细则办理。
第九条 自愿申请进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自
愿申请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
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需要申请认证标志,应向所在地商
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及
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条 申请商检标志的商品,直接向有关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并申请加贴商
检标志。
第四章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准质量认证、安全认证或卫生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分别允许使用质
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卫生认证标志。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允许
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认证标志由申请人按规定标示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商检标志由商检机构按规定标示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第五章监督
第十三条 在认证合格或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允许使用相应的标志。
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允许使用安全认证标志的商品,有《进口商品安全质
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者,通知申请人暂停或停止使
用安全认证标志。请求恢复使用安全认证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重新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有《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的情况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
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经
认证合格的商品,其认证标志的停止使用和重新申请按认证或委托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标志,追回
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 凡要求在产品、产品包装物上印制或模压标志,或改变标志样式、颜
色、规格、材质的,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申
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设计图案及说明,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商检
局对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制作方式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 申请标志,按有关安全质量许可、认证和检验的规定收费,使用标志,
需到指定单位购买并交付标志的印刷工本费。
第十七条 标志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进出
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