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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工商标字[2002]第62号颁布时间:2002-03-20

     2002年3月20日 工商标字[2002]第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改工作。在此情况下,部分地 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如何执行《细则》。经研究,提出意 见如下:    一、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但其中与修 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如关于商标注册复审的终局程序的 规定、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行政职责的规定等)除外。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细则》对 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五条 和《细则》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五十 三条和《细则》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 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的规定。    三、《细则》中对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规定,若 《商标法》中对该事项仍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 如《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    四、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宜时,依《细 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应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商 标注册续展,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应当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而未规定相应 处罚幅度(如罚款幅度)的,处罚幅度可以参照《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规定;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 用《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    (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 为的,适用《细 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五)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述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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