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工商管理法规 >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7]第170号颁布时间:1997-07-07

     1997年7月7日 工商公字[1997]第170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川工商[1996] 194号文件及随同转来的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 市沭川县利店信用合作社是否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而应受到处罚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信用合作社是依照有关金融法律设立和管理的具有特殊性的金融企业,属于《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信用合作社利用负责农资 专项贷款的地位,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二)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予以处罚。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