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
环发[1997]733号颁布时间:1997-11-11
1997年11月11日 环发[1997]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臭氧层破坏是当今全球环境问题之一。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我国在1991年6月加入了1990年经修正
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按照有关国际规定,我国应在1999年
将氯氟化碳(包括CFC-11、CFC-12、CFC-113、CFC-114和CFC-115)的生产量和消
费量冻结在哈龙(包括哈龙1211和哈龙1301)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
削减为零。 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199 3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
淘汰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 ,199 4年我国进一步制定了烟草行业补充
方案。在《国家方案》中,我国规定在2010年实现氯氟化碳、哈龙等主要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完全淘汰。为实现《国家方案》确定的目标,必须严格控制生产、使用消耗臭
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建设项目。为此,特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为下列生产装置(线):
1.氯氟化碳及哈龙化学品生产装置;
2. 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
冷冻设备生产线;
3. 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聚乙烯/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
生产线;
4.使用哈龙作灭火剂的灭火器、灭火系统生产装置;
5.使用氯氟化碳或1,1,1--三氯乙烷或四氯化碳作为清洗剂的生产装置;
6. 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的气雾剂制品(医药用品及尚无替代技术的产品除外)
生产线;
7.以氯氟化碳作为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设备制造线。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发文件规定的有关限建内容仍有效。
二、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
严格把关。
1.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 各级政府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线) 建设或投产
使用;
3.各级财政、金融部门不得在资金和政策上支持上述生产装置(线)的建设
三、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
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要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或法律处罚,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已经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或注销登记。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企业生产、使用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产品,
并支持开展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