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1号颁布时间:1995-05-12
1995年5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1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
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
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
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
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
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
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
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销申
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
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
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
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
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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