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二)
颁布时间:1987-10-26
1987年10月26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面行政管理、城建、
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
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
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
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
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账簿,依法纳税,并接受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
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
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
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
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