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三)
颁布时间:1993-02-05
1993年2月5日
第二十八条 搞好城乡集市场地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
法》。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由买卖
双方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两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
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
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
手续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续费
的,就不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所手续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
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
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机的监督和检查,并
照章纳税。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
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
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
(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
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
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
的,可并处罚款。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
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
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欧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
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
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
则。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