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十八)
颁布时间: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
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
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
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第五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
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
本法发行公司债券。
第一百六十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
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挣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
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
非生产性支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
于继续状态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订方
案,股东会作出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作出决
定。
依照前二款规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后,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
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
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停
止发行;已经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的公司应当向认购人退还所缴款项并加算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记证明;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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