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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

颁布时间: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      第一节 设立 第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 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 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 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 出产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子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 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 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 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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