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1999]第27号颁布时间:1999-01-29
1999年1月29日 外经贸管发[1999]第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现将《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肥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重要商品,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化肥进口
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进口管理机制,维护化肥正常的进口经
营秩序和国内营销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
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化肥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化肥进口的总量平衡工作。外经贸部负责
化肥进口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
[1998]39号)的精神,加强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三条 外经贸部在不突破化肥进口平衡总量的情况下,负责调整计划。超过进
口计划总量的调整,外经贸部在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后下达。
第二章 代理进口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口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有资格从事自营或代
理化肥进口的外经贸企业。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化肥进
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
第六条 列入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是委托与代理关系,代理
进口企业受使用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委托,代理进口化肥。
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与代理进口企业为同一法人时,可以自行进口化肥。
第七条 其他任何未经核定的公司不得自营或代理进口化肥,进口化肥的国内用
户和代理进口企业不得从事“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
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方式(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否
则发证机关将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章 总量的平衡、下达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编制全国化肥进口总量计划,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外经贸部与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总量计划,将分省
市计划联合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以及
国家管理企业。
第十条 为配合国际多、双边谈判需要而进口的化肥,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
总量计划中单列,由外经贸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反馈与调整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省市计划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进行跟踪核查,各省级主管部门、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有义务及时、如实、详尽地
反馈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内外相关市场的情况,和本章第十一条
的规定,外经贸部负责对已下达到各地方和国家管理企业的化肥进口计划进行调整。
调整方式包括贸易方式调整、流向调整、品种调整和分配方式调整。
贸易方式调整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调整为另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
口配额。
流向调整是指对国家管理企业之间、地方之间、国家管理企业和地方之间的进口
配额进行数量调整。
品种调整是指对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进口化肥品种的比例进行调整。
分配方式调整是指对行政分配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的进口配额数量进行
调整。
第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向外经贸部
上报上一季度的自营和代理进口情况,包括国内用户、销售情况、化肥品种、价格、
交货期、国别、代理费等,并附相应的对外合同、代理合同、报关单、提单、国外发
票和代理发票等复印件。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家管理企业要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
次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季度本地方和本企业进口执行情况及相关生产、市场情况报外
经贸部,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将与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计算机联
网核查制,及时掌握化肥进口的发证、报关、用汇、进口数量、进口价格情况。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将与有关部门、产业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化肥
国内的生产和市场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家管理企业分别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
10日之前,向外经贸部上报本地区和本企业需调整的化肥数量、品种的情况,并附
必要的证明材料。外经贸部于当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在总量平衡内负责调整,
调整超出全国进口平衡总量,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后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未经外经贸部同意对进口配额的调整一律无效,发证机关不予签发进
口许可证。
第五章 指导和协调进口代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全国化肥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
调整计划后,应立即商地方经贸委了解和汇总本地区化肥的需求,包括所需品种的比
例、用户对到货期和进口国别等的要求,并联合地方经贸委下达二次分配计划,经地
方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地方使用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自行委托有进口化肥代理经营权的
企业进口,代理进口企业凭国内用户提供的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
委、计经委)盖章核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样表附后)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进口化肥的国家管理企业自行委托有进口化肥代理经营权的企
业进口,代理进口企业凭国内用户提供的外经贸部核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样表附后)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一式四联。第一联(绿色)交外经贸部配
额许可证事务局;第二联(紫色)外经贸部贸管司存档;第三联(蓝色)代理进口企
业存档;第四联(白色)由发放登记表的机关存档。
第二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在签订代理合同时,须在合同中注明最终确认条款如
下:本合同的确认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最
终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化肥进口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市
场的变化,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协调统一,科学的组织进口,体现动态管理的原则,
有序核发《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代理进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提交《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第一、二联、
代理合同等材料,经外经贸部审核后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
代理进口企业凭盖有“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
记表》第一联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为签发
进口许可证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六条 海关验放货物的唯一凭证为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凭进口许可证和有关单据对外付汇。
第六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情
节给予警告、减少代理比例、扣减进口配额、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
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代理进口企业未按协议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代理费和交货期限交货;
(二)从事“四自三不见”的代理业务。
(三)走私或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等名义变相走私进口化肥;
(四)伪造、变造化肥《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五)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
的;
(六)配额使用率低;
(七)倒卖或非法转让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下的化肥进口管理,
按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特区企业的化肥进口管理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化肥进口管理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
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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