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6]第43号颁布时间:1996-01-31
1996年1月31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6]第43号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
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及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评估、验资工作的
通知》(国资事发[1995]139号)一并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
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
要对其资产进行清理核实,按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要求认真
填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已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协议或合同书。
(三)已投出资产的清单。
(四)1995年年度财务报表。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各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将所填
报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于1996年5月30日前报我部计
财司。
二、各单位在1996年1月1日以后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在办
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要严格按上述文件的要求,及时进行资产评估、验资和申
报,并按文件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计财司联系。
联系电话:65198461
附件: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
三、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评估、验资工作的通知
附件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
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
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
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
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
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
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
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
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
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
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
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
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
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
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
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
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拘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
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
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
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
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
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
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
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
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
通知
国资事发[1995]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
法》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
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将表样的统一格式
及其填表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
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地办理非经营性资产
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
理局印制。所需经费比照国资事发[1995]33号文件第二条办理。
附件: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略)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填表说明(略)
附件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五大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评估、验资工作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1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度管理办
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
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事
业单位开展的经营活动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为减轻财政负担,弥补事业经费不足,用于兴
办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出借、抵押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
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产管理实行有偿占用原则并监督其实现
保值增值。
二、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并对单位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
依法确认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三、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批评估立项和确认评估结果时,凭经审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证》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类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的经济
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抵押等进行评估或验资时,必须依据《国
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
务院91号令)和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进行。
五、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颁发《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证》的事业单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各类
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接受事业单位投资的单位实收资本等进
行评估、验资时,须要求有关单位出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确定其产权归属,
方可通过评估、验证确定其价值。
六、对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评估、验资的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
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中有关规定,将作为有关部门对法定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工作的一项
重要年度检查内容。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暂
停或停止其有关评估、验资业务等处罚。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
厅(局),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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