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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7]第524号颁布时间:1997-08-19

     1997年8月19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7]第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 司(不含华润集团、南光集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字 [1997]2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      1997年7月25日 财会字 [1997]26号 江苏省财政厅:   你省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丁品浩同志1997年6月28日来信,询问关于自 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 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 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 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但 按税收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 计算交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 入相关的科目。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1.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 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规定 计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 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 目。按税收规定需要交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 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   此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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