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7]第74号颁布时间:1997-02-17
1997年2月17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7]第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
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
通知》([96]汇管函字第3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和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3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
定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
制定了《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新情况,请按系统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监管司反
映。
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签发
“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以往所发布文件规定中凡与本通知附发规定相
抵触的内容,应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
1996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
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
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
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多次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数额
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
时的外汇申报数额记录查验放行。
第五条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
按以下数额查验放行:
一、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民携出
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
准予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
元)、非民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
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
美元以上的,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
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
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棗厂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
第六条“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查验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
的申报数额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
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放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
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
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
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
第八条“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
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条“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
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推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第十条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
要求其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
第十一条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
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
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
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第十三条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进出境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