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472号颁布时间:1998-06-30
1998年6月30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4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经发局),各外
贸中心,本部各直属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
通知》[(98)汇国函字第199号]转发给你们,望遵照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外汇管理部门或外经贸部(计财司)联系。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9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健全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制,规范操作,保证核销监管制度的统一执行,在广
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见附件),现发你局遵照执行。
一、进口付汇备案是指外汇局依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外汇、外贸法规等,对进口付
汇贸易背景的初步核查,是事后对进口付汇进行统计监测的必要备案、登记程序。除
《规定》第三条第六款外,备案不等于审批,不应影响进口单位的正常进口开证、付
汇。
二、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申请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一年以下(含一
年)远期信用证时。应事先逐笔向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境内机构向中资银
行申请开立一年以上远期信用证时,按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中资企业向外
资银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事先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占用外
债指标,事后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在外资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时,应办
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事后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三、进口单位申请办理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备案时,应当提供有效、
对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推延的付汇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办理第二次
推延。
四、《规定》执行后,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的贸易真实性通过进口付汇备案进
行审核管理。
五、进口付汇备案类别可视贸易类别及结算方式进行多项选择。
六、《规定》第三条第7款所指“境外工程使用物资”,指货款从国内直接向第
三国支付,而进口的货物不运抵境内,运往在境外承揽的承包工程、援外建设等项目。
七、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报关“放行日期”早于付汇日90天以上的海关进口货
物报关单,由外汇局作真实性审查后,才可凭以付汇。
八、备案表使用有效期,指备案表自签发之日起到银行凭以开证或付汇的期间,
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超过有效期的备案表自行作废,进口单位应及时将其
退回有关外汇局注销。
九、进口单位向外汇局报审时,对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报关金额少于对外付
汇金额的.进口单位应提供提单、关税及增值税发票等单据。外汇局参考同类进口商
品同期国际市场价格进行审核,确认其贸易真实性后,给予核销报审,并对低报金额
进行登记。
各分局可视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的监管措施,及时向辖内的分支局、
外汇指定银行及其他相关单位转发此文,并向进口单位做好宣传工作。对执行中发现
的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
附件:《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第一条为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贸易真实性”系指进口单位对外支付的或对外承诺的进口付
汇,应当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有对应的货物报关进口或以其他方式抵
补,且有关凭证真实有效。
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的审核分事前备案和事后到货报审核查两部分。
第三条下列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事前向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外汇指
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证办理开证付
汇手续;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类别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不含90天)以内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
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
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
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付汇的(备案类别为
“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类别为“转
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内的(备案类别
为“真实性审查”);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
目的(备案类别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其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查”)。
第四条 进口单位申请备案时应提供盖有法人章的申请备案说明函及下列单证:
1.信用证项下,提供进口合同、经外汇指定银行加盖业务章确认的90天以上
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2.托收项下,提供进口合同、银行出示的付款通知书(即D/P、D/A单);
3.汇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商业发票、提单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预付款项下,提供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及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款保函;
5.转口贸易项下,提供进出口合同、开证申请书及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或有关收
汇证明;
6.代理进口项下,还需提供正本代理进口协议;
7.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款期限的,还需提供核销专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异地开证付汇的,提供异地分公司设立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委托方与贷
款银行或转贷款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外汇局批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文件;
9.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进口单位在付汇地没有分支机构、没有工程项目贷款(含代理进口项下委
托方项目贷款)、没有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等的。均不得办理异地开证付汇类别的备案。
第六条在办理异地开证或付汇时,进口单位应事前持备案表到付汇地外汇局办理
确认手续。付汇地外汇局确认无误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后,进口单位方可
持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付汇;外汇指
定银行凭经确认的备案表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开证或付汇手
续。
在办理货到付汇项下的异地付汇备案时,进口单位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出示有效海
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局在备案表上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编号和金额后,将
进口货物报关单退回进口单位。
第七条在办理信用证、托收项下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时,进口单位应持海关进口
货物报关单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真实性审核手续。所在地外汇局核实贸易真实性
后方可签发进口付汇备案表。
第八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定进口协议的买方及进口
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收货人,不得代开信用证或代为付汇。
第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
符点时,银行不得议付;进口单位也不得授权或要求银行议付。
第十条除货到付汇外,外汇局通过审核、抽查进口单位向外汇局报审的海关进口
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凭证,核查所有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对货到付汇项下的进口付
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对有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查,外汇局可对外
汇指定银行的审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在办理到货核销审时,若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与进口付
款不等时,进口单位须向外汇局逐笔说明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必要时外汇局可向海
关等有关部门发函取证及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备案类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和异地付汇的,进口单
位应在备案表上的“预计到货日期”后一个月内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推迟到货期的应
提供有关函电及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对备案类别为转口贸易的,外汇局凭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书
及进出口发票审核进口付汇贸易真实性。
第十四条《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保税区企业的
进口付汇的贸易真实性审核,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对于经审核,发现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无贸易真实性等违反《贸易进口
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本规定的。外汇局应及时将其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
的进口单位名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被外汇局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进口单位,不
予办理异地付汇1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和先支后收项下转口贸易付汇的备案;同时
外汇局可指定为其办理进口开证、付汇手续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十七条各外汇局应按月将“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材料、已
查实的伪造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单位的材料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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