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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229号颁布时间:1998-04-13

     1998年4月13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 贸中心,本部各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财法字 [1998]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计财 司)联系。 附件: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法字[19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力。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 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 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子以废止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 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 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 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 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 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 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 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 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入,可视情节 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废止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93)财国债 字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 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一100%的罚款。”   三、修改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 暂行规定》[(93)财综字第73号]第三十条。   原规定如下:“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 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现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修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 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第二十八项。   原规定如下:“(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 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 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 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现修改为:“(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 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主管财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4.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5.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6.未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7.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前收回投资的;   8.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9.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10.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修改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的《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地字[1995]133号)第二十四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 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 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 上缴上一级财政。”   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 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 令其限期纠正。”   以上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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