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119号颁布时间:1998-03-09
1998年3月9日 外经贸计财字[1998]第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
贸中心,本部各直属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财
商字[1998]7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
部(计财司)联系。
附件: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的函
财商字[1998]74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
规定执行后,企业因财务制度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但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没有明确,不便执行。经研
究,现对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时的财务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企业在确认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并进行损益核算和帐务处理,以及进行资产、
负债管理时,必须严格按照“两则”、“两制”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其他财务、会计
制度执行。在纳税申报时,对于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过程中,因计算口径和计算时期
的不同而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不应改变原符合财务制度规定
的处理和帐簿记录,仅作纳税调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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