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调字[1994]第40号颁布时间:1994-01-27
1994年1月27日 外经贸计财调字[1994]第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各对外贸易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01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1月15日 国税发[1994]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一九九三年
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一九九三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
次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
(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一九九四年二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
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
栏,必须按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年底余
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一九九三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
帐》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并填写“库存表”。
二、一九九三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
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
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
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
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
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
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有关内容是否
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经贸主管部门,一份
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一九九四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
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一九九三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
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
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帐》。货物
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帐》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帐中单独注明其出
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一
九九三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
物与出口一九九四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底以后出口“库存
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件:《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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