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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外经贸部公告2000年第13号颁布时间:2000-12-18

     2000年12月18日 外经贸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于1999年6月17日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日本 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 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 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外经贸部于2000年4月13日发布了初裁公告。日韩涉案 企业被分别裁决存在4%至75%不等的倾销幅度。 初步裁定公告之后,日本川崎公司和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 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渴 株式会社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商签“价格承诺协议”,以提高出口价格的方式消除对 我国产业损害的申请。按《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接受了日、 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一致,该协议2000年12月18 日生效。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对上述日、韩企业将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但 应韩国六家企业要求,调查机关继续进行了反倾销调查,公布了结果。若本案终裁裁 决中,基于国家公共利益考虑,决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则不适用于本价格承 诺协议。 特此公告。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关于中止不锈 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 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让大洋金属和三 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关于中止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OOO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  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关于中止 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日本国川崎制铁株 式会社(下称“川崎公司”)签定本价格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川崎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 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 年6月17日开始的对日本国川崎制铁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川崎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 经贸部2000年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提及的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日本川崎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 重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 则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99000及72202000。 二、下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 格的约束:终裁裁决对所有企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川崎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 的协议参考价格。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 价格以CFR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关时应向中国海关 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 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 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川 崎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川崎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 快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川崎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 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川崎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 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川崎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 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 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 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川崎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 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 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 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川崎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 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 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川崎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 并有权对川崎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 形式通知川崎公司。 第五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川崎公司向中国出口 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川崎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川崎公司书面通知外 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不 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 川崎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川崎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本协议的方式 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川崎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 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的要求,川崎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 品时应依据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 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 明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 以放行,随后调查机关将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川崎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接到外 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供有关资料也属于违反协 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川崎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以通知中国海关 依照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川崎公司, 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 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川崎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 应在外经贸部向川崎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 助天内,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川崎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 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川崎公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川崎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 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川崎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 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 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川崎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 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 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 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 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如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 可以撤消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消通 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 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 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 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价格承 诺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价格承诺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 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   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   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关于中止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大韩民国浦项综合 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 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下称“韩国公司”)签订本价格承诺协议(下 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韩国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 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 年6月17日开始对韩国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并自本协议生 效之日起,停止对韩国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经贸部2000 年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所称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上述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重 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 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99000及72202000。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韩国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 附件1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中国港口 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送时应向中国海关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高速整依据和方法 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 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韩国 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在 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韩国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 快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韩国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 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韩国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 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韩国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 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 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 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韩国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 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 提供有关向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 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韩国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 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 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韩国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 并有权对韩国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审查,该抽样审查的要求将以书面 形式通知韩国公司。 第五条 稽查 夜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韩国公司向中国出口 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韩国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韩国公司书面通知外 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也 不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 韩国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韩国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方式进入中国 国内市场。 三、韩国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 的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要求,韩国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 时应依照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国 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 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烦销税后放行, 但外经贸部可就此调查是否违反协议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韩国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在接到 外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也视为违反 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上述韩国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 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顿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韩国公司, 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 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韩国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 应在外经贸部向韩国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 20天内,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韩国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 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韩国公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韩国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 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韩国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 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 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韩国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 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 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 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 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若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 可以撤销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往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销 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 倾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 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 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本协议 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件Ⅰ中的 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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