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规 > 正文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一)

保监会令[2004]第15号颁布时间:2004-12-15

     2004年12月15日 保监会令[2004]第15号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附件: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 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 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 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 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 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 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 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 险经纪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 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 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 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 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 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 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 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 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 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 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 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 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 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 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 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 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 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 明及有关附件;    (六)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 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 业。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 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 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 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 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 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 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 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 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 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 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 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 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 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 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 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 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 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 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 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 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 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 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 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 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 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 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 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 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 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 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 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经纪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 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 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 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 《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 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 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五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 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六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 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 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 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 证书。    第六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监督及举报电话;    (八)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 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 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 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 12小时。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 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 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 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 处分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 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