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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0号——关于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及其盈利业绩连续计算问题的处理标准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0号颁布时间:2002-04-16

       2002年4月16日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0号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 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 利业绩”。《公司 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第17条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 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依据上述规定,在审 核事业单位作为主发起人的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时,对其经营业绩连续计 算问题,原则上应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第一、在国家对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没有特殊限制的前提下,企业化经营的事业 单位只要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明,并且该事业单位具有国有 性质,应当按国有企业对待,适用《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   第二、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应提供有权处理相关资产 的有效证明;若事业单位作为发起人出资设立股份公司时,未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并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的,应要求发行人提供事业单位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依据。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的含义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 主要是指“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 时“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和税收制度”。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会计师应结合事业 单位经营及会计核算的特点,对发行人企业化经营的真实性及其业绩的连续性分别进 行专项尽职调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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