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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阶段完善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33号颁布时间:2005-05-17

     2005年5月17日 汇发[2005]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针对现阶段经常项目项下收汇特别是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中存在的问题,为 加强对经常项目项下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规范出口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 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 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出口 预收货款和转口贸易收汇的真实性审核。?   二、银行在收到收汇单位的境外汇款后,应当根据汇款指示认真审核汇款性质, 依据本通知和现行有关收汇、结汇管理规定为收汇单位办理相应结汇或入账手续。?   三、对于单笔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的下列境外汇款,银行应将其转 入由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的专项外汇账户──待结汇账户:?   (一)预收货款;?   (二)转口贸易收汇;?   (三)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 判断具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四)境外汇款指示中明确结汇入人民币账户,但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无法判断具 体交易性质的款项。?   捐赠、国际汇兑等性质的境外汇款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直接进入相应的经常项目 特殊账户。?   四、待结汇账户的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原币划转,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结汇。?   五、银行为收汇单位开立待结汇账户,不需外汇局批准。待结汇账户暂不纳入外 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待结汇账户余额不计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限额。   六、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结汇时,收汇单位应当向银行书面说明结汇款项性 质,提供相应单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出口预收货款的,凭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 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 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要又暂时不能提供 核销单正本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 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二)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贸易进口付汇核 销单复印件、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在转口贸易合同上签注对应 的结汇金额、日期。   (三)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 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四)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的,凭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银 行办理结汇后应在核销单正本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   (五)收汇单位书面说明属于经常项目下其他款项的,对于境内有人民币支付需 要的,凭收汇单位提供的标明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指令办理结汇,结汇后人 民币资金应当直接向支付指令上指定的支付方以外的收款人支付。?   (六)银行为收汇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时应留存相应单证原件或复印件。?   七、待结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按照现行有关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同一收 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间可以办理外汇资金原币划转。转出方银行在办理待结汇账户之 间外汇资金原币划转手续时,应在附言栏签注“待结汇账户资金划转”字样。?   待结汇账户与同一收汇单位待结汇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以及其他单位的外汇账 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   八、在预收货款入账或结汇后,收汇单位向银行申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银 行应审核收汇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核对核销单编号与出口 货物报关单上标注的核销单编号一致后,在核销单银行签注栏上签注对应的收汇金额 并加盖业务公章,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九、出口预收货款、转口贸易收汇结汇或入账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应 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有关规定 严格审核。?   十、银行应当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收汇地外汇局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 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格式见附件1)。各地分局应于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报送待结汇账户的开户、收付汇、结汇及余额情况 (格式见附件2)。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已收汇未核销数据的清理,对大额、超期的已收汇未核销 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加强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排查,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 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 九条规定处罚;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 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物流中心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 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四、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 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 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 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银行填写)(略)    2、《经常项目待结汇外汇账户情况季报表》(分局填写)(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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