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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银行贷款计收利息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1]88号颁布时间:1991-04-12

     1991年4月12日 银发[1991]88号 在今年的计划、金融工作会议上,国务院领导明确指示,所有建设项目,原则上 都要把贷款利息打入设计概算,列入年度投资计划,不留缺口。国家计委计建设 [1991]55号文件明确规定:“对在建项目的投资要打足,包括建设期利息、 国家调整汇率和物价上涨等因素,不留缺口”。根据这一精神和目前的实际情况,就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从1991年起,各银行利用信贷资金新发放的基建贷款,包括一般基本建 设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本建设贷款,除特批项目外,一律按规定按年结息和收息,不 再挂账。其中:新建项目的贷款利息,列入投资计划;改、扩建项目的贷款利息,首 先要用企业自有资金偿付,确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同意,也可列入投资计划。 将原“不实行差别利率的改、扩建基建贷款,比照技改贷款利率,按季结息”的 规定,改为:从1991年起,不论新发放的还是以前发放尚未收回的不实行差别利 率的改、扩建基建贷款,一律实行一般基建贷款的期限利率,实行每年九月二十日按 年结息和收息。 二、1990年以前发放的尚未收回的银行基建贷款,目前用于尚在建设中的基 建项目的,其贷款利息的结息办法,仍按原来有关规定执行,即:新建项目的贷款利 息(不含贴息部分)允许结息后继续挂账,直至竣工投产再还本付息;改、扩建项目 的贷款利息(不含贴息部分),建设期内可用企业自有资金按年付息,确有困难者, 经有关专业银行同意,也可实行部分或全部利息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偿还,但均不得用 投资偿还。已经建成投产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要求,通过积极组织自有资金、新增效 益和折旧等资金尽早归还以前年度欠交和挂账的贷款利息。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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