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科委成果司《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科成发[1997]第341号颁布时间:1997-10-14
1997年10月14日 京科成发[1997]第341号
各区、县,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研究院所、高等院校科研管理部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科技成果评价新的要求,更好地对科技成果的水
平及价值作出客观、科学的评价,鼓励科技人员的创造性 ,促进科技成果的产生、
转化与推广,国家科委成果司决定:在继续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同时,也可采取评估
的方式来认定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和经济价值,并颁发了《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
理暂行规定》。这是对科技成果评价手段的进一步完善,是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
为了贯彻国家科委成果司有关科技成果评价的指示精神,做好我市科技成果评估
试点工作,规范科技成果评估行为,现将国家科委成果司《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
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根据北京市和实际情况,对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
确如下:
一、 北京市科委成果处是北京市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科委
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认定的“北京紫恒星评估事务所”是北京市科技成果评估
试点机构。
二、 评估的程序:
1. 申请科技成果评估的单位(以下称“申请者”),首先向市科委成果处申
请并领取填报《科技成果评会立项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 评估机构与申请者签订《科技成果评估协议书》,根据申请者需求对科技
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评估。完成评估工作后,向申请者
提交《科技成果评估报告》。
3. 申请者收《科技成果评估报告》后报市科委成果处确认,对其经济价值的
评估还须报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确认。
三、《科技成果评估报告》经确认后,具有与《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同等效力。
联 系 人:王瑞丹 柯常取
联系电话:66153405 66153404
附件:《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成果评价不同需求,对科技成果的
水平及其价值作出客观、科学的评价,以鼓励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的产
生和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
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评估)是综合科技成果鉴定和无
形资产评估两种评价方式的特点,对科技成果技术水平和经济价值进行评估的一种形
式。
第三条 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领
导下,由省部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单位的资格由国家科委认
定。对属于国有资产科技成果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家国资管理部门颁布的资产
评估资格证书。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原则:
1. 客观、科学、公正、合法;
2. 评估工作独立进行,不受干扰;
3. 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相结合;
4. 评估技术与评估价值相结合;
5. 职业评估人员与科学技术专家相结合;
6.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二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适用范围:
1. 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行开发的应用技术成果,要求进行评估的;
2. 产权利益主体发生变动(包括技术转让、拍卖、技术出口作价、以科技成
果与国内外企业合作、合资等),需要进行评估的;
3. 科技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估的;
4. 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对科技成果资产作价的;
5. 列入国家各级政府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各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
行评估的;
6. 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
7. 法律、法规允许进行其他技术评估的。
第六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1. 水平评估:是对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
应用价值及经济效益预测,并指出其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的评估。
2. 综合评估:是在水平评估的基础上,对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
市场风险及预期价值等进行的评估。
3. 价值评估:是在产权利益主体变动的前提下,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以计算
科技成果转化后的获利能力及所能产生的收益为基础,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评估科
技成果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公允价值。
第七条 评估试点机构对第六条第1、2款中的科技成果所做的《科技成果评估报
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具有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同等效力,可作为科
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的依据;并可做为技术作价、立项投资论证、司法判决等
的参考。
第八条 涉及国有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按国家科委和国家国资局共同下发的
《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章 科技成果评估试点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九条 授予科技成果评估试点机构评估资格的条件如下:
1. 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国资局批准、国家科委审
核的资产评估机构;
2.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从事科技成果
评估工作的机构。
以上机构均须开展技术评估工作两年以上。
第十条 评估试点机构的设立实行申请--推荐--审批制,即:符合第九条的评估
机构可向省、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向国家科委
推荐,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一条 评估人员由资产评估师和科学技术专家等组成。科学技术专家必须是
从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选聘的同行专家。
第十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从业人员均需经过由国家科委、国家国资局
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颁发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章 科技成果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估的立项申请:
1. 凡需进行科技成果评估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评估单位(个人)),
必须填写《科技成果评估立项申请书》(以下简称《立项申请书》),格式由国家科
委统一制定,按行政隶属关系向省、部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两个以上
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申请。经审核,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确定
评估机构,批准《立项申请书》,并加盖公章。
2. 申请评估单位(个人)持《立项申请书》与指定评估试点机构签订《科技
成果委托评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格式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科技成果评估需提供以下资料:
1. 以科技成果技术水平评估为目的的:
(1) 必持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规程》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2) 技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2. 以科技成果综合评估为目的的:
(1) 未进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材料上报;
(2) 已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必须提拱《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规定的,
有组织鉴定权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国务院各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科委出具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3) 上年度及近期财务报表,科技成果的成本分析,市场占有情况说明,技
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3. 以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为目的的:
(1) 必须提供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全部材料;
(2) 按国家国资局有关规定对评估要求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估采用实地(实物)考察,座谈、检测、核算相结合的形
式进行。参与评估的人员由评估机构负责确定,其中专、兼职职业评估的人员不少于
5名。评估日程及有关事宜由评估试点机构与委托方商定。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评估者承担,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
定。付款方式由双方商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评估结果的确认与登记:
1. 评估试点机构完成评估后,应认真填写《评估报告书》,并将《评估报告
书》交申请评估单位(个人)。由申请评估单位(个人)报原立项的科技成果管理机
构审核。
2.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应根据本规定,对该项评估的
程序、人员、材料等进行形式审核,确定无误后,予以确认,加盖公章,并办理科技
成果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评估试点机构因不可抗力未履行协议,应返还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
定。
第五章 科技成果评估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为规范评估行为,试点期间各评估试点机构按申请评估的第一单位
(或个人)的所在地为限接受本地区(或本部门)委托,同一评估项目只能委托一个
评估试点机构评估。评估试点机构接到《立项申请书后》,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和拖延
评估时限。
第二十条 试点省、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如发现本地区、本部门评估试点机构
存在因玩忽职守或故意造成的评估不实、评价不当等问题,有权责令评估试点机构中
止、纠正或复检、重评;如发现错误严重、性质恶劣的,应进行查处,并报告国家科
委撤销其科技成果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估试点机构应每年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报告评估
工作情况,并接受国家科委和国家国资局的年度检查。所完成的《评估报告书》应接
受其抽查。
第二十二条 评估试点机构应按照科技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评估试点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负有法律责任。因评估失
实或泄露技术秘密给国家和科技成果占有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
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评估者必须据实提供资料,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一经查实,
评估试点机构有权中止评估工作;已收评估费不予退还;已经完成的《评估报告书》
应予撤销,评估机构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很执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向所在省、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申请调解或裁处。
第二十六条 评估试点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有渎职
行为或玩忽职守的,一经发现,其主管科委或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有权取消其评估
资格,同时应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造成重大危害的,
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评估操作规程》由国家科委另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