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199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已经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部长 朱丽兰
1999年12月26日
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评审机构
第四章推荐
第五章评审
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章授奖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
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
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
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
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
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
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
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
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
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 ”,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
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
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
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
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
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
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
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
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
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或者先进水平;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
要影响。
第十三条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
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
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
不超过5人。推荐综合性重大自然科学发现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和
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十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
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学术上为国际领先,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
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
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
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
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第三节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
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
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
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
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
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
用。
第十九条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
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
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
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部分或者全部创
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国家技术发明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
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推荐综合性重大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二十二条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
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
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
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
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
评为二等奖。
第四节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
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四条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
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
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
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
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
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
程等。
第二十七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
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
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
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
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
的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不超过1 0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7
个。
第三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
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
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
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
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
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
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作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
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
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
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
了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
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
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
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
了国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
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
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显著的
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超过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
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应用效
果突出,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
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
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
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
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
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
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
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第五节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
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
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
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
益。
(二)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
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
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
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评审机构
第三十六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
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2 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
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
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三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
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
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
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条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
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
第四十一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学
科评审组;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
评审组。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自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初评
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
学科(专业)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
学者中聘请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报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
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专业评审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
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
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推荐
第四十五条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
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
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七条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
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四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
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
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5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
(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四十九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
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
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条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
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
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
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
第五十一条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
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
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
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三条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
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
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五章评审
第五十四条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
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
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
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
推荐材料。
第五十五条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国家科学技
术奖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进行初评。
第五十六条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
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七条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馆、领馆或
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
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五十九条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由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提交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六十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
果进行审定。
第六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或者由奖励办公室组织
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由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
初评结果;书面评审方式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
产生评审结果。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
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其各评审机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
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
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
(含三分之二)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
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
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
第六十三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
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
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
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
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
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六十五条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
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
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
议范围。
第六十六条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
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六十五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
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
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
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
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
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
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
的,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
公室。
第六十八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
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
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第六十九条异议自国家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90日内处理完毕的,
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国家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
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国家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
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授奖
第七十条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
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十一条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
金。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
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七十二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
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
一等奖9万元,二等奖6万元。
第七十三条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第2号)《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已经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部长 朱丽兰1999年12月26日
附: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设立和备案工作,加强对省、部级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评审规则,建立科
学的评价指标,严格规范推荐、评审、授奖程序,保障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性、
公正性和权威性,保证科学技术奖励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以下称
省级科学技术奖)。省级科学技术奖可以分类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
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
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省级科学技术奖励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科
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应当严格控制奖励数额。
第五条省级科学技术奖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自行设立奖励等级。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以科学技术专家、学者为主的
省级科学技术奖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
门负责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等完成的科学
技术成果及其完成人,可以在成果实施应用地或者本机构所在地参加省级科学技
术奖的评审。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审。
第八条省级科学技术奖应当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省级科学技术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十条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
部、国家安全部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只涉及国
防和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
民用项目不属于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上述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民用
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国务院所属其他部门不再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所属单位完成的涉及
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部门推荐
部级科学技术奖。部级科学技术奖的管理部门和评审机构应当积极受理、公正评
审。
第十三条部级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在适当范围
内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其他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省级科学技术奖
的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备案审查工作。
设立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科学技术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设立、评审等与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有矛盾的,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进行修改,或者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
第十六条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情况,应当以年报形式报送国家科学技
术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
法》已经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
术奖(以下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
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
技术奖。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
用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
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
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
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
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
术部审批。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
政部门审批,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面向全
国的社会力量设奖,奖励名称冠以“ 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
字样的,应当经科学技术部批准。地方性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华”
、“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
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
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
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设奖组织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四)承办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情况;
(五)评审机构组成人员情况;
(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奖励经费来源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并于接到登记申请
后5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对批准的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作的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
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
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宣传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组
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
展活动。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
(二)修改奖励办法或者章程;
(三)更换设奖机构或者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变更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办
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审批
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
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科
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的。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审批机关予
以撤销,并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没
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设奖机构继续以评
奖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社会力量设奖机构应当以年报的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
励情况。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
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
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