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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颁布时间:2002-08-23

     2002年8月23日 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   现公布《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公 安 部 部 长   贾春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附件: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 护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摩托车。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 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 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累计行驶里程达到8万公里的正三轮摩托车;   (二)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 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四)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 值百分之二十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 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第四条 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 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 长不超过3年。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 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五条 对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禁止上路行 驶。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达到报废条 件的车辆,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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