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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黄金[2000]161号颁布时间:2000-02-23

     2000年2月23日 国经贸黄金[20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 第241号)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经 我良运行[1999]10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 公室〈关于解释重要矿产资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发[1999]432 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办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黄金的行业批准文件《开采黄金 矿产批准书》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或经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 查批准,取得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 方准开采。 第二条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 理局审批。 (一)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岩金生产规模在100吨/日以上(含100吨/日)的, 砂金生产规模在80万立方米/年以上(含80万立方米/年)的。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黄金矿产。 第三条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属第二条规定之外者,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 局委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及填好的《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 (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三)经有关机构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采取联营(股份)公司形式开采黄金矿产,应附所办公司章程及有关部门 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五)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开采黄金矿产需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的,须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行文,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每年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的黄 金矿山企业进行年检,并编写年报,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黄金管理局。 第六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对其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 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年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黄金矿山企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不按本规定的要求接受 年检的,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八条《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效期按照经济类型、矿山储量规模确定: 国有矿山:大型以上的最长有效期为15年  中型的最长有效期为10年   小型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 集体矿山:最长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据规模情况到黄金管理部 门办理延期开采手续。 第九条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开采 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十条《开采黄金矿产申请表》、《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黄金管理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一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冶金部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通 知》(冶黄[1998]66号)同时废止。凡持有《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或《黄金 矿产准采证》的单位,请于2000年底前换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黄金管理局颁发的 《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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