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
价费字[1992]349号颁布时间:1992-07-08
1992年7月8日 价费字[1992]349号
民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确立收养关系和解除收养关系,均须向民政部
门登记,并缴纳登记费。现就登记收费规定如下:
一、收养登记费
(一)收养申请手续费(每件)
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下同)
二十元(人民币,下同)
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下同)五十元
(二)收养证工本费(每件)
中国公民 十元
外国人 二十元
(三)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
中国公民 二百二十元
外国人 七百五十元
(四)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每件)
一百元
(五)公告费
经收养人要求登报查找被领养人生父母的公告费,由收养人按实缴纳。
以上各项对外国人的收费,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收取外汇。
二、收养登记收费应用于收养登记调查、邮电、材料审查、聘用律师、翻译专业
人员、业务培训、档案管理等与登记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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