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计价格[1994]400号颁布时间:1994-04-05
1994年4月5日 计价格[1994]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
知》(中
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八个收
费项目
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检验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
验收费办法及其计费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526号)中附件一(《渔业船舶及船
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第七条全条内容取消,同时核减收费标准,将附件一第三条
第二款改为:"钢质渔业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90%收费。
"第三条第三款改为:"非钢质渔业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
72%收费。"原附件一第八至十条依序改为七至九条。
二、农机监理规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
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中第十条改为:"十、农机监理费和
农机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对地方制定农机监理费作如下规定:第一、取消安全宣传
教育收费;第二、取消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监理收费;第三、农机事故
处理费收取范围只限于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第四、取消农机监理费的层层上解部分,
并相应核减收费标准。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取消从地方集中上缴农业部1%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并对原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附件十七(《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
)作相应修改。
1. 删去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之后"和《乡镇
企业财务制度》"的字样。
2. 第三条改为:"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 的总额,以
不超过0. 5%的比例提取、 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个别经济不发达地区经
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但不能超过0. 7%。具体提取比例,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乡镇企业发展情况和企
业承受能力以及管理部门人均管理费水平严格掌握,尽量减轻企业负担。随着乡镇企
业销售收入的增长,要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3. 第五条第一款改为: "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
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在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
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投资比例在49%以下的,不提取、
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上缴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应缴管理费=联营企业销售收入×
乡镇企业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4. 增加第十条, 规定为:"经过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确属亏损的
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免缴乡镇企业管理费。"
5. 原第十条顺延为第十一条, 内容修改为:"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其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
及其开支状况等,核定预算予以核拨。"
6.原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依次顺延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黄渤海
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规定的这三
项收费上缴部分,主要直接用于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对虾资源增殖放流等生产
性开支,故可以保留,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五、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检疫费。取消省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从防疫收
入中提取平衡调剂费用。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他部分仍按原规定继
续执行。